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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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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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以書面駁回: 一、根據法律規定不應發給或發還土地。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存在著私權爭執。 三、無法補正或在期限內未能完成補正。 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6月12日)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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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