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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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發還土地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發給土地價金前,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應納稅賦。
- 2.前項應納稅賦於未繳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發還土地或發給土地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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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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