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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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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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當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協議時,如果協議未達成,其中一方或多方可以申請將不明部分之土地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申請時應在登記申請書的適當欄位記明協議未達成的原因及簽名。 根據最新資料,我們可以參考地籍法全文公開平臺(https://land.moi.gov.tw),該平臺提供最新版的地籍清理條例與施行細則的法規內容。在該平臺中,可以找到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內容,並進一步了解該條款的規定與要求。 舉個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的範例,假設某個地的土地權利份額有不明部分,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進行協議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其中一方或多方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將不明部分之土地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的登記。申請時必須在登記申請書的適當欄位記明協議未達成的原因及簽名。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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