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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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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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申請人未能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的證明書時,可以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此外,如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上述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來源是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本身。
- 稅籍證明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緣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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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