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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2.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3.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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