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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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2.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 3.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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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如下: 1. 如果申請人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的權利書狀,但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的情形,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包括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中的一人所開立的證明書,并在申請書的備註欄內切結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並且承擔法律責任,如有不實之處。 範例:如果申請人欲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但無法提供權利書狀,根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人可以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其中一人所開立的證明書作為替代。比如,申請人可以提供村長所開立的證明書來證明權利內容的真實性。 2. 本條所指的村(里)長,指的是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的村(里)長。 範例:如果土地位於某個村莊或里,那麼所提供的證明書要由該村莊或里的現任或歷任村(里)長開立。 3. 出具證明書的證明人應具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詳細記載其親自觀察到的具體事實,而不是推斷的結果,并且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是,如果現任的村(里)長開立的證明書上有該村(里)辦公處的印章,則無需再檢附印鑑證明書。 範例:如果申請人需要村(里)長開立證明書,證明土地的某些情況,那麼證明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並且應該能夠根據自己親自觀察到的具體事實來開立證明書。證明書必須附帶證明人的印鑑證明書,除非現任的村(里)長所開立的證明書已蓋有村(里)辦公處的印章。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切結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非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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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