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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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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2. 2.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3. 3.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申請發還土地時,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應的文件。具體來說: 1. 第一項列舉了應該檢附的文件: - 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 如果權利人已經去世,應該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錄的戶籍謄本、繼承人目前的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 - 權利書狀。 - 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應該檢附其他相關的證明文件。 2. 第二項規定了繼承系統表的內容應該依據民法的規定自行訂定,如果出現遺漏或錯誤導致他人受到損害,申請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並簽名。 3. 第三項規定,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第一項第三款所要求的權利書狀,除非符合第32條的情形,否則應根據第27條至第30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供切結書,說明未能提供權利書狀的原因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同時簽名,則可以免除檢附權利書狀的要求。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中華民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當申請人要求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必須填寫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權利書狀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證明文件。如果無法提供權利書狀,申請人可以檢附一份切結書,以解釋未能提供權利書狀的原因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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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