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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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 2.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 3.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4.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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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地籍清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的规定,对于金门、马祖地区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登记名义人姓名、名称或住址记载不全或不符的土地,经标售完成或托付登记为国有后,权利人申请发给土地价格或发还土地时,除应携带地籍清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携带以下文件之一: 1.原登记名义人为在国内设有户籍的自然人者,应携带可证明与原登记名义人是同一人的户籍资料;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携带一名土地相关人的证明书。 2.原登记名义人为华侨者,应携带由该县同乡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与原登记名义人是同一人,并经华侨居住地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并携带一名土地相关人的证明书。 3.以非法人团体、管理人名义登记者,应在完成法人登记后,携带法人主管机关核发的证明文件,证明原登记名义人与依法登记的法人是同一主体,并应携带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还应携带一名土地相关人的证明书。 第30条第2款规定,如果无法取得前款土地相关人的证明书,除了应明确具体理由外,还应携带土地周边的土地、建物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之一的证明书。 第30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应在申请书适当栏切结依第1款各项及第2款规定提出的证明文件确无虚假不实之情事,如果有虚假不实,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 第30条第4款所称土地相关人,指该土地的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请登记案之相关人或其继承人。 参考资料:地籍清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關係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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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