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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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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2. 2.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3. 3.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4. 4.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5. 5.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6. 6.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1-1條的規定,對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的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的情形,應由權利人在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如果有多名權利人,可以經過過半數的同意,由其中一名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若未依前述方法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則根據特定原則計算新的權利範圍,並進行三個月的公告。公告期滿後若無人提出異議,則可直接進行更正登記。權利範圍空白部分指的是尚未有登記權利範圍的部分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的餘額。關於異議的處理,則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進行更正登記時,不需要經過其他權利人的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的影響。 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1040519 增訂)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地籍資料庫中仍存有許多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情形,惟其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時,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須由其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主動通知其他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經無人提出反證者,始得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按人數均分辦理更正登記。然迄今因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人數眾多或行蹤不明,通知困難,致難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僅影響民眾權益,且影響土地處分利用,故將該等土地納入本條例辦理清理;另考量其錯誤登記情形與第三十一條規定有別,爰增訂本條。   三、查現存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者,乃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權利範圍所致,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可稽,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經登記權利範圍空白之權利人過半數同意申請更正登記,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又依該二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者,依第八條規定將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辦理更正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辦理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重新計算新權利範圍,經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逕為更正登記,以維民眾權益及釐正地籍。其中,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乃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重新計算。另登記名義人已於土地總登記後辦竣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權利範圍仍為空白者,不待規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第五項定明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   六、第六項定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他項權利人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104051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地籍資料庫中仍存有許多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情形,惟其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時,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須由其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主動通知其他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經無人提出反證者,始得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按人數均分辦理更正登記。然迄今因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人數眾多或行蹤不明,通知困難,致難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僅影響民眾權益,且影響土地處分利用,故將該等土地納入本條例辦理清理;另考量其錯誤登記情形與第三十一條規定有別,爰增訂本條。   三、查現存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者,乃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權利範圍所致,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可稽,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經登記權利範圍空白之權利人過半數同意申請更正登記,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又依該二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者,依第八條規定將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辦理更正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辦理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重新計算新權利範圍,經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逕為更正登記,以維民眾權益及釐正地籍。其中,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乃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重新計算。另登記名義人已於土地總登記後辦竣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權利範圍仍為空白者,不待規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第五項定明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   六、第六項定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他項權利人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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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1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3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