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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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 2.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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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土地總登記時,如果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並且經過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在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了需要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之外,還需要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乎以下情形之一的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的住址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的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的住址,但其他共有土地的土地登記簿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 四、原登記名義人的住址記載不全,但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的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的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明文件。 五、原登記名義人的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此時,需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的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的人於該土地登記的番地號碼設籍,並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的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的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明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的住址,但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的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的日據時期地號相符。同樣地,需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的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的人於該土地登記的番地號碼設籍,並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的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的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明文件。 此外,如果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申請人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權利書狀,但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時,可以免檢附該權利書狀。 這些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情況下的申請更正登記問題,並且不會妨害原登記的同一性。內政部在99年12月30日的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函釋中也指出,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土地權利的權屬並修正地籍,並不涉及權利主體的變動。
- 錯誤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切結書名詞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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