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 前項土地價金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 第一項發還土地之登記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法人者,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