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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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 2.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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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条的规定,以下是该条规定的解释: 第18條第1項:在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的土地經過標售完成或者登記為國有之後,權利人若要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必須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要求的文件,以證明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權利人也可以申請發還土地。 第18條第2項:當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还需要檢附一份切結書,表示權利人保證按照前項规定提交的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没有遗漏或错误,并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並簽名确认。 参考资料: - 地籍清理條例全文 - 行政院法規查詢系統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行政院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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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