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以下是對該條逐條釋義的解釋: 1. 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根據該條規定,進行土地價格查估時,應參考第十三條所估計出的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所採用的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並將其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2.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 根據該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時,案例蒐集期間應為同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而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時,案例蒐集期間則應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3. 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根據該條規定,在案例蒐集期間內,若找不到適當的實例時,可以將案例的時間範圍放寬至估價基準日的前一年內。 以上是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的逐條釋義解說。 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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