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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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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2. 2.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了需用土地人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提供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的依據。但如果因為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的需要,需用土地人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提供這些資料。如果需用土地人未能如期提供這些資料,則應提供查估後的市價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查估市價,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土地徵收補償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舉例來說,假設某縣市計劃進行一項公共建設,需要徵收一塊土地作為工程用地。根據這條法規,土地的所有權人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土地的相關資料提供給該縣市主管機關以進行補償市價查估。但如果該地的徵收具有急迫性或是涉及重大公共建設,土地的所有權人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提供這些資料。如果土地的所有權人未能如期提供相關資料,則應提供市價查估後的市價給該縣市主管機關,或者與該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查估市價,並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的所有權人就需要承擔相關的費用。 參考資料: 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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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8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