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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業所屬人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公司或商號名稱;其屬加盟經營者,應告知加盟品牌名稱及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
  2. 經紀業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3. 經紀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繼續行銷。
  4. 前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情形,直營店應通報總公司彙整後再周知所屬各部門;加盟店應通告內部其他業務人員,其有上傳加盟總部者,亦應併同告知加盟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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