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紀業應將訂定之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計畫修正時,亦同。
- 經紀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經紀業,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輔導開業備查時一併輔導計畫備查。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