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根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10條,如果在前一條的公告期間內,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則應按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調處。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進行土地權利爭執的調解。根據這項法規,土地管理機關必須依法進行調處並通知異議的一方,且如果異議方在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則應按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以下是該法規的一個範例適用情況: 假設在馬祖地區進行土地申請返還過程中,土地管理機關在公告期間內收到一封異議信函。該異議人主張擁有當地土地的所有權,並要求重新調查土地的歸屬。根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10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的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將根據法律程序進行調處,以解決該土地所有權的爭議。如果異議方在通知後15日內未提起訴訟,則最終的土地歸屬將按照原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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