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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三)交易帳戶號碼。 (四)簽證文件。 (五)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二、不動產經紀業: (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要約書。 (四)斡旋金、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五)交易帳戶號碼。 (六)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2. 前項交易紀錄得以專卷檔案或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成時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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