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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3.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4.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6.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7.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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