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處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第三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將第一項之資料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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