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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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得以書面敘明原因或檢具原登記證,向該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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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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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