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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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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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有以下變更,需要在變更后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 1. 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的變更。 2. 負責人的變更。 3. 營業項目的變更。 根據臺灣省民政廳106年8月7日公告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款,第12條的訂定是為了強化租賃住宅服務業的管理,保障租戶的權益。當租賃住宅服務業發生上述變更時,需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提供相關文件以確保變更符合法規的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租賃住宅服務業更改了其名稱,根據法規,他們需要在變更后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同時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以證明變更的合法性。這確保了業者的變更行為是合法且受到監管機構的審查。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租賃住宅服務業的變更符合法律規定,並提供對租戶和消費者的保護。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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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