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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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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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當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若有以下事項有變更,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1. 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2. 統一編號。 3. 負責人。 4. 營業項目。 5. 所在地。 6. 經營型態。 7. 組織。 8. 所屬同業公會別。 其中,第1款、第3款和第4款事項有變更時,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按照前一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許可,然後再申請變更登記。 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第1項的規定核准變更登記,則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6款事項變更時,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2. 第1項第3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時,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3. 第1項第4款事項變更時,若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則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若變更後已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則應廢止原登記並註銷原核發的登記證。 以上是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進行的逐條釋義,相關資料參考了該條款的具體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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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