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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停業、復業及裁撤,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一、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或所在地。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經營型態或組織。
  2. 前項第二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應換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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