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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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停業、復業及裁撤,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一、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或所在地。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經營型態或組織。
- 2.前項第二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應換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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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當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後,若下列事項有變更,除了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停業、復業及裁撤,應依照本條例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在變更後的30天內,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的變更登記。這些變更包括: 1. 分設營業處所的名稱或所在地。 2. 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營業項目、經營型態或組織。 根據本條例第2項,若前述事項有變更,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照前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後才能根據前項的規定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的變更登記。 最後,依照第1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批准分設營業處所的變更登記,應該換發相應的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38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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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