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租賃住宅服務業裁撤分設營業處所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裁撤後三十日內,檢附原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裁撤登記。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裁撤登記者,應註銷其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裁撤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並應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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