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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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裁撤分設營業處所的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在裁撤後30天內,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撤分設營業處所的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前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的裁撤登記,應註銷其分設營業處所的登記證;如果裁撤的分設營業處所不在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管轄區域,應通知該業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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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