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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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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解散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
  3. 3.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第一項解散登記者,應併同申請裁撤其所屬分設營業處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對於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的相關規定如下: 1. 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後,應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在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提供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範例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服務業A公司解散後,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該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後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交了相關文件,並申請解散登記。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前項規定,核准解散登記的申請,並將該公司的登記證註銷。 範例參考資料: - 經過審核,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上述規定,准許了租賃住宅服務業B公司的解散登記申請,並相應地註銷了其登記證。 3. 申請解散登記的租賃住宅服務業,還應同時申請撤銷其所屬分設的營業處所。 範例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服務業C公司在申請解散登記時,也同時提出了撤銷其所屬分設營業處所的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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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