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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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對於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的相關規定如下: 1. 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後,應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在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提供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範例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服務業A公司解散後,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該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後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交了相關文件,並申請解散登記。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前項規定,核准解散登記的申請,並將該公司的登記證註銷。 範例參考資料: - 經過審核,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上述規定,准許了租賃住宅服務業B公司的解散登記申請,並相應地註銷了其登記證。 3. 申請解散登記的租賃住宅服務業,還應同時申請撤銷其所屬分設的營業處所。 範例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服務業C公司在申請解散登記時,也同時提出了撤銷其所屬分設營業處所的申請。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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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