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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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應在停業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檢附原核發的登記證和相關證明文件。同樣,如果要復業,也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登記。主管機關在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後,應在登記證上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在登記停業期間內,未辦妥復業登記的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不得進行營業行為。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140130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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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