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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
  3.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停業期間內,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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