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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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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
  3. 3.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停業期間內,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應在停業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檢附原核發的登記證和相關證明文件。同樣,如果要復業,也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登記。主管機關在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後,應在登記證上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在登記停業期間內,未辦妥復業登記的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不得進行營業行為。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14013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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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