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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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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並應通知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如果遷出原許可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就必須重新申請許可。另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許可後,也應該通知原許可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 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遷出原許可管轄區域後,他們如果還想在新的管轄區域內繼續經營,就需要重新向新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許可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需收到通知,以便廢止原本的許可。 例如,如果某租賃住宅業者在台北市獲得許可,後來他們決定將業務轉移到新北市,根據該條款,他們必須向新北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同時台北市主管機關也會收到通知,並廢止原本的許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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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