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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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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2. 2.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規定,當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核發許可後,該業者需要向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且該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登記和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應通知原先登記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先的登記並註銷原發放的登記證。 此外,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分設營業處所不在該業者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的區域,則該業者需要向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後,並且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這個條款強制要求在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入地後重新註冊和申請登記,以確保租賃住宅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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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