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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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規定,當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核發許可後,該業者需要向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且該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登記和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應通知原先登記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先的登記並註銷原發放的登記證。 此外,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分設營業處所不在該業者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的區域,則該業者需要向遷入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後,並且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這個條款強制要求在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入地後重新註冊和申請登記,以確保租賃住宅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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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