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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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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 一、主管建築機關發之拆除執照。 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出租人在依據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應檢附以下文件之一作為相關事證: 1.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的拆除執照:這是指由負責建築管理的政府機關核發的一個文件,證明該建築被核准拆除。 2. 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根據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的規定,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申請拆除執照,出租人需提供相應的文件來證明符合這個規定。 這些文件可以作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相關事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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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