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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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所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 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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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認定基準有兩種情形: 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當個人住宅所有權人與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的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的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時,即可被視為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 例如,在台灣,根據「台北市個人住宅所有權人與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之配合規定」,當個人住宅所有權人與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契約,其中租賃期約定為一年以上,且委託管理期間也約定為一年以上,則可以被認定為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契約。 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當個人住宅所有權人與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的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的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時,即可被視為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 例如,在台灣,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委會中央型租地區農工住宿住屋契約標準格式」,當個人住宅所有權人與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契約,其中租賃期約定為一年以上,則可以被認定為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契約。 以上兩種情形都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的認定基準。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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