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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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每屋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個別門牌。 二、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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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每屋的認定基準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已經經過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的,每個別門牌被認定為一屋。第二種情況是尚未經過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的,則是以每一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載的範圍來認定每屋的數量。 舉例來說,如果一棟大樓已經有編釘門牌,則每個別門牌都是被認定為一屋。如果一個單位尚未經過編釘門牌,則根據該單位在房屋稅籍證明上所登載的範圍來認定該單位為一屋。 參考資料:《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稅籍證明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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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