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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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2條規定了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在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分設營業處所,則在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也需要按照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而在全國聯合會成立之前,營業保證金需要繳存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團體或學校。 參考資料: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4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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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