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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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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
  2. 2.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3. 3.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2條規定了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在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分設營業處所,則在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也需要按照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而在全國聯合會成立之前,營業保證金需要繳存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團體或學校。 參考資料: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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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 2 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