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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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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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3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的是根據以下規定計算的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計算基準日。 二、對於從事經營代管業務的人,以每一營業處所所簽訂的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來計算。 三、對於從事經營包租業務的人,以每一營業處所所簽訂的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來計算。 四、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或者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的契約應納入計算範圍。 根據最新資料,我們可以舉出相關法規與例子來闡明上述法條的含義。
- 第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租賃契約名詞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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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