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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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一、每設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規模,達二百五十件者,增繳新臺幣十萬元;逾二百五十件者,每逾一百件,再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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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4條,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在營業中需依照相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具體繳存金額的規定如下: 1. 每設立一個營業處所,需繳存新台幣十五萬元。 2. 若一個營業處所的經營規模達到二百五十件,那麼需要額外增繳新台幣十萬元;若超過二百五十件,每逾一百件再增加繳存新台幣十萬元。 參考資料:住宅法第四十四條 (98.05.13)、修正住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說明書 (10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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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