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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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之訓練、測驗,及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以下簡稱登錄發證單位)辦理管理人員之登錄、發證,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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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第2條,該條規定了全國聯合會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的訓練和測驗,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關、團體、學校辦理管理人員的登錄和發證,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這意味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的訓練、測驗、登錄和發證都需要遵守該辦法的規定。具體辦法和相關程序可參考最新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文件。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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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