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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2.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3.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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