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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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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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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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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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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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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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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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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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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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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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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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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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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 10 條規定,以下這些地方必須制定市(鎮)計畫: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鎮,以及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簡單來說,就是這些地方必須制定計畫,以便規劃城市發展。例如,某個縣政府所在地必須制定市計畫,以便規劃城市的交通、建築、公共設施等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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