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 10 條規定首都、直轄市、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及鎮應強制擬定市(鎮)計畫。
Q · 哪些地方一定要做市鎮計畫?
首都、直轄市、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鎮都強制擬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10 條,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及鎮等地方一律強制擬定市(鎮)計畫,地方政府沒有不做的選項。此外第五款授權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其他地區也須擬定,這是讓原本未納入都市計畫的鄉村土地升級為都市計畫區的合法路徑,被指定當下土地使用規則與地價即開始重整。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有些地方叫「鎮」有些叫「鄉」,背後不只是名稱差別?這條規定首都、直轄市、省會、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鎮這幾種地方「必須」擬定市(鎮)計畫,不是選擇題是申論題。也就是說,如果你住在這些行政層級的範圍內,你的土地命運被綁進市鎮計畫的劇本沒有商量餘地。第五款還藏了一個權力放大器: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地方也要擬定市鎮計畫,這是把一塊原本鬆綁的鄉村土地直接升級為都市計畫區的合法路徑。一塊地被指定的瞬間,地價就開始重新洗牌。
都市計畫法第 10 條為計畫義務的層級門檻規定,明定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及鎮等行政層級之地方,負有強制擬定市(鎮)計畫之法定義務;並授權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其他地區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構成台灣都市計畫適用範圍的核心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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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會,因為本條沒有強制要求。但第五款開了一道後門: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地區也必須擬定市鎮計畫,實際會不會有,要看你所在縣市的都市發展政策。內行人提示:去查縣市政府的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計畫或國土計畫,這些上位計畫會透露未來哪些地方可能被指定。
市鎮計畫區內容積率、建蔽率通常較高,公共設施投資較多,地價普遍高於鄉街計畫區,但使用分區管制也更嚴格。鄉街計畫彈性較大但公共投資較少。內行人提示:長期看市鎮計畫區地價成長性較強,計畫類型升級(鄉街升市鎮)的時刻是漲幅最大的窗口。
不是。對本條列舉的地方政府而言,擬定市鎮計畫是法定義務不是政策選項;若該縣轄市沒有都市計畫,屬地方政府違法,不是還沒做。
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鎮,以及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區,共五款。
市鎮計畫依行政層級強制擬定、管制與公共投資較強;鄉街計畫對應鄉公所所在地或人口門檻,彈性大但建設少。
第五款授權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把原本不在都市計畫內的地區指定進來,是鄉村土地升級都市計畫區的合法路徑。
國土計畫是上位的功能分區(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是下位、針對都市地區的細緻土地使用計畫,須與國土計畫銜接。
確認行政層級 → 查當地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告 →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即可確認是否在計畫範圍與所屬分區。
追蹤縣市政府的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計畫、國土計畫,以及『指定應擬定市鎮計畫地區』公告,通常早於正式計畫書圖。
向地政或都發機關(含臨櫃或線上)申請,規費約數十至百餘元,依各縣市規定,當場或數日核發。
依計畫指定的使用分區(住、商、工等)與容積建蔽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受限,須查分區管制要點。
視目的而定。市鎮計畫為綜合性都市發展計畫,特定區計畫針對風景區、新市鎮等特定機能客製,兩者性質不同非單純嚴鬆。
| 比較面向 | 市鎮計畫(§10) | 鄉街計畫(§11) | 特定區計畫(§12) |
|---|---|---|---|
| 觸發依據 | 行政層級強制擬定 | 鄉公所所在地或人口門檻 | 特定目的劃定 |
| 管制強度 | 高(分區、容積、建蔽嚴格) | 中等 | 依目的客製 |
| 公共投資 | 多(道路、學校、公園) | 較少 | 集中於特定機能 |
| 地價成長性 | 較強 | 較弱 | 視開發題材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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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一、市區現況。 二、計畫區域。 三、分區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七、實施程序。 八、經費。 九、其他。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左列各地區得擬定區域計劃: 一、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轄市為中心依地理形勢所劃定之地區。 二、跨越兩個省、市、縣(局)、鄉鎮以上有關聯性之重要設施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三、為合理分布工業區位,便於開發資源或保持資源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之地區。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之「省轄市」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五款省政府指定應擬定市(鎮)計畫地區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局)政府指定。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立法理由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一、市區現況。 二、計畫區域。 三、分區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七、實施程序。 八、經費。 九、其他。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左列各地區得擬定區域計劃: 一、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轄市為中心依地理形勢所劃定之地區。 二、跨越兩個省、市、縣(局)、鄉鎮以上有關聯性之重要設施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三、為合理分布工業區位,便於開發資源或保持資源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之地區。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一、第二款之「省轄市」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五款省政府指定應擬定市(鎮)計畫地區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局)政府指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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