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將擬定權分級: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由各該公所擬定,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
Q · 我家土地被劃進都市計畫,要找哪個機關?
看計畫類型:市計畫找市府、鄉街計畫找鄉公所
依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擬定機關依計畫類型分級: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由各該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相鄰行政區得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陳情、表達意見要找「擬定機關」,找錯層級公文會被退轉,可能錯過法定公開展覽期。
你家門前的馬路要拓寬、後院的空地要變成公園、整個社區要變成商業區,這些決定是「誰」做的?很多人以為都市計畫是中央政府從上而下決定的。其實不是。這條把決策權切得很細:你住的地方是直轄市,市政府擬;是鄉鎮,鄉鎮公所擬;是跨縣市的特定區(科學園區、風景區),縣市政府或內政部來。為什麼這個分工對你重要?因為當你家土地被劃進都市計畫,你要去抗議、申請變更、提意見的對象,搞錯了就石沉大海。鄉公所擬定的鄉街計畫,你跑去市政府陳情,公文會被退回,你的 30 天意見期可能就這樣浪費掉。知道「誰」在動你的土地,是參與都市計畫的第一步。
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為都市計畫的擬定權限分配規範,將擬定權依計畫類型與行政層級切分為三類:市(鎮、縣轄市、鄉街)計畫由地方政府或公所擬定、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擬定、跨域者得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構成參與都市計畫程序時辨識正確發聲對象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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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公告上的「擬定機關」是誰:市政府、縣政府、還是鄉鎮公所,決定你後續陳情的對象。然後注意公開展覽期間(通常 30 天),這是你法定的意見表達期。內行人提示:公告通常貼在擬定機關公布欄與網站,不會主動通知地主,要靠自己查詢或請里長留意,錯過公展期就只能改走訴願。
鄉鎮公所有「擬定」鄉街計畫的權力(本條第一款),但「核定」權在上級機關(縣政府或內政部)。所以公所的計畫不是最終定案,卻是起點,影響很大。內行人提示:在擬定階段就介入,比核定後抗議有效,一旦上級核定通過要推翻就難很多。
多數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由地方政府或公所擬定,中央(內政部)僅在跨域的特定區或例外情況介入。內行人提示:絕大多數都市計畫爭議是地方層級的事,抗議跑到中央常被轉回地方,先確認擬定機關層級再行動。
規範都市計畫的擬定權限分配,依計畫類型與行政層級切分擬定機關,是參與都市計畫程序辨識發聲對象的起點。
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由各該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
為科學園區、風景區等特定目的劃定的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必要時依第 14 條得由內政部訂定。
相鄰行政區經有關單位同意會同擬定的跨域計畫,範圍未逾省、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
先辨識公告上的擬定機關,於第 19 條公開展覽期內以書面送達該機關,逾期僅能改走訴願。
查擬定機關(市府/縣府/鄉鎮公所)公布欄與網站公告,或洽當地都市計畫主管單位。
市鎮、鄉街計畫找地方;特定區計畫找直轄市縣市府,跨域必要時才到內政部(第 14 條)。
以公告起算通常 30 天,記下起訖日,於期限內送達並留收件證明。
擬定是地方畫計畫的起點,核定是上級依第 20 條層報拍板,時機與對象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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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
依本法擬定都市計劃時,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報經核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禁止在計劃地區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從事新建增建,或其建築物增高在二公尺以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視計劃地區範圍之大小定之;但不得超過兩年。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之「市政府」上增列「直轄市」以資明確。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省政府擬定特定區計畫之規定;並刪除第三款省政府得擬定範圍未逾省境之相鄰接行政地區都市計畫之規定。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立法理由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
依本法擬定都市計劃時,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報經核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禁止在計劃地區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從事新建增建,或其建築物增高在二公尺以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視計劃地區範圍之大小定之;但不得超過兩年。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一、第一款之「市政府」上增列「直轄市」以資明確。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省政府擬定特定區計畫之規定;並刪除第三款省政府得擬定範圍未逾省境之相鄰接行政地區都市計畫之規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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