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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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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是由地方政府或公所依照法規所擬定的規劃,目的是為了規劃城市的發展。根據法規,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如果相鄰的行政地區需要聯合都市計畫,必須得到有關行政單位的同意,才能一起擬定。但如果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則可以由縣政府擬定。舉例來說,如果某個鄉鎮需要進行都市計畫,就由該鄉鎮公所依照法規進行擬定。如果需要聯合都市計畫,就必須得到相鄰行政地區的同意,才能一起進行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