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違反可被強制拆除。
Q · 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我還能怎麼用?
可以,但只能維持原用途或改為更輕微的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政府徵收前,所有權人不得做「妨礙指定目的」的使用,但可以繼續原來的使用(本來是農地就繼續種、有老屋就繼續住),或改成「妨礙目的較輕」的用途(例如改為平面停車場)。不能升級使用強度(在預定蓋公園的地上蓋鋼筋水泥樓房)或改變使用性質(開砂石場、材料堆置場)。違反不是罰錢而是依第80條強制拆除,拆除費由所有權人自付。
你家那塊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政府可能要徵收來蓋學校、道路、公園),但徵收日遙遙無期,可能五年、十年、二十年都還沒動靜。這段期間你能拿這塊地做什麼?答案藏在一條短短的條文裡:不能做「妨礙指定目的」的使用,但可以繼續原來的使用,或改成「妨礙目的更輕」的用法。意思是:本來是農地就繼續種田,本來有一間老屋就繼續住人,這些都 OK。但你不能在預計要蓋公園的地上蓋四層樓鋼筋水泥房,也不能在預計要蓋道路的地上開砂石場。違反這條的後果不是罰錢這麼簡單,是「強制拆除」(依本法第80條)。很多保留地所有權人不知道這條紅線在哪,砸錢蓋了東西結果被拆,連改建翻修都可能踩線。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後,在政府實際徵收取得前,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受到的法定限制:禁止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屬於公法對私有財產使用權的典型限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可以做維持原狀的維修,例如修屋頂、換水管、補牆面。但翻修和重建界線模糊,若把一層樓木造老屋改建成兩層樓鋼筋水泥房,屬改變使用強度而違反本條。動工前先依第50條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至少讓施工合法。內行人提示:現在各縣市稽查越來越嚴,被檢舉的話拆除費用要自己出。
要看停車場設施規模。平面劃線停車、簡易圍籬區隔屬低度使用,通常符合妨礙目的較輕的範疇,可行;但要蓋收費亭、機械停車塔、加油設施就明顯違反本條,須先申請臨時建築。內行人提示:簽約前在合約寫明承租人不得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的使用,將來承租人違規你才有民事追償依據。
本條本身沒有罰鍰,但違規使用會被主管機關依第80條限期改善,不改善則強制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視建物規模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內行人提示:真正的財務壓力是投入的建設費白費加上拆除費雙重損失,一棟50萬的鐵皮屋拆掉再付10萬拆除費,違規一次損失60萬,所以動工前的確認省下的是真金白銀。
原則不能新建或改建成妨礙指定目的的建物,但可依第50條申請臨時建築取得限期合法使用,須自負拆除義務。
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的使用限制:禁止妨礙指定目的,僅得繼續原用途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的使用。
會妨礙土地未來作為指定公共設施(道路、公園、學校)使用的行為,例如在公園預定地蓋樓、道路預定地開砂石場。
比原用途更不影響未來公共設施實現的低度使用,例如把建地改為平面停車場或綠地。
維持原狀維修(修屋頂、換水管)通常可,拆除重建或加樓層前先向都計科確認並依第50條申請臨時建築。
依第50條向縣市政府申請,備建築圖說、使用計畫與自行拆除切結書,許可有期限。
調閱地籍謄本使用分區註記,或向縣市政府都市計畫科查詢都市計畫圖及指定目的。
拆除費由所有權人負擔,視建物規模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加上原本投入的建設費形成雙重損失。
前者是維持既有用途不變,後者是改成比原來更不妨礙指定目的的新用途,兩者都合法但後者須能證明確實較輕。
| 使用類型 | 是否合法 | 範例 | 風險 |
|---|---|---|---|
| 繼續原來使用 | 合法 | 原為農地續耕、原有老屋續住 | 低 |
|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合法 | 建地改為平面停車場或綠地 | 中(須能證明較輕) |
| 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 | 違法 | 公園預定地蓋樓房、道路預定地開砂石場 | 高(可強制拆除) |
| 申請臨時建築後使用 | 限期合法 | 依第50條取得臨時建築許可的鐵皮屋 | 低(須自負拆除義務)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及原由政府興辦而移轉由私人或團體經營者,所需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其屬私有者,得申請該管市縣(局)政府代為按照市價收買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將「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刪除。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及原由政府興辦而移轉由私人或團體經營者,所需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其屬私有者,得申請該管市縣(局)政府代為按照市價收買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將「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