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62條讓核准的新市區建設舉辦人,得請求地方政府配合興修範圍外關連性公共設施並提供技術協助,但屬請求權非保證。
Q · 新市區開發範圍外的道路、管線,可以叫政府幫忙蓋嗎?
可以請求,但政府有審查裁量權
依都市計畫法第 62 條,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配合興修計畫範圍外的關連性公共設施,並請求技術協助。但條文用「得請求」而非「應負擔」,代表這是申請權而非保證,政府保有審查與決定的裁量空間,是否興修需評估區域整體效益與地方財政。
前一條(第 61 條)告訴你私人可以舉辦新市區建設,但要自己負擔範圍內公共設施的錢。這條接著開了一扇後門:「範圍外」的關連性公共設施,你可以請政府配合興修。這是什麼意思?舉個例子:你開發了一片新住宅區,居民要進出,總得有一條主幹道把你的社區接到鎮中心。這條主幹道不在你的開發範圍內,但沒有它,你的社區就是孤島。這條法律告訴你:別自己默默吞下這筆錢,你有權請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配合興修」。但請注意,這裡用的是「得請求」,不是「政府應該負擔」。換句話說,你拿到的是一張「申請表」,不是「保證書」。能不能要到,要看你的計畫對整個區域的貢獻有多大、地方政府有沒有預算、政治協商能不能談得攏。
都市計畫法第 62 條為新市區建設章的程序性規範,賦予經核准的新市區建設舉辦人一項請求權:得向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請求配合興修計畫範圍外的關連性公共設施,並取得技術協助,惟政府就是否配合保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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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提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實務上勝訴難度極高,因為本條用的是「得請求」,政府有相當的裁量空間。比較有效的做法是:第一,要求政府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第二,根據理由提出修正方案再次請求;第三,透過地方議會或上級主管機關施壓。內行人提示:本條請求權的真正力量不在訴訟,而在它賦予你一個正式的協商身分,讓你能名正言順地坐上談判桌。
簡單講就是「沒有它新市區運作不起來」的範圍外公共設施。常見包括:對外連絡道路、雨污水下水道幹管、自來水幹管、變電所、通訊基礎設施、垃圾處理設施、緊急救護動線等。不包括純粹增加生活便利性但不影響運作的設施。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判斷「關連性」的關鍵是「if not, then no」測試:沒有這個東西,新市區還能運作嗎?能就不是關連性公設,不能才是。
本條提到的「技術協助」在實務上包括:設計圖說審查、施工標準諮詢、特殊地質或環境議題的協助、跨機關協調(如與台電、自來水公司的介接)等。這部分對中小型舉辦人特別重要。內行人提示:把技術協助的具體項目列入請求清單,比只寫「請政府給予技術協助」實用得多,承辦單位會更知道怎麼編列預算和人力支援。
規定新市區建設計畫核准後,舉辦人得請求地方政府配合興修範圍外的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是新市區開發成本分擔的關鍵節點。
指「沒有它新市區就運作不起來」的範圍外公設,如對外道路、下水道幹管、變電所、通訊設施,用 if not then no 測試判斷。
第61條處理範圍內公設由舉辦人自負(義務);第62條處理範圍外關連性公設得請求政府配合(請求權)。
盤點範圍外關連性公設 → 備妥工程內容經費時程 → 書面向地方政府或公所提出請求 → 取得書面回覆,並一併請求技術協助。
需在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提出,建議核准後 6 個月內最有效,逾期不滅失但協商難度增加。
送件前把公設清單與政府既有中長期建設計畫對齊,以「協助實現既有政策目標」角度切入,並附無此公設可行性大幅降低的量化分析。
要求書面說明理由 → 依理由提修正方案再請求 → 透過議會或上級機關施壓,行政爭訟為最後手段且勝訴難度高。
「得請求」是申請權,政府有審查裁量;「應負擔」是法定義務。62條給的是請求權,不是政府的負擔義務。
範圍內依第61條由舉辦人自負;範圍外關連性公設依第62條得請求政府配合興修。
| 比較面向 | article_61 | article_62 |
|---|---|---|
| 公設位置 | 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 | 計畫範圍外關連性公共設施 |
| 費用負擔 | 舉辦人自行負擔 | 得請求政府配合興修 |
| 法律性質 | 義務(應自負) | 請求權(得請求,政府有裁量) |
| 技術協助 | 未明文 | 得一併請求技術協助 |
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劃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劃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立法理由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劃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劃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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