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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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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2. 2.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3. 3.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4. 4.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的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有異議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具體而言,對於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的期限是從公告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的三分之二,不得少於十日。對於申請及審核的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的期限是從接獲通知或公告的次日起三十日。主辦機關應在收到異議後的十五日內進行適當處理,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果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則應另行公告並可能延長公開評選的申請期限。如果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未處理,可以在收到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異議和申訴的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組織形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以利管理。惟為使熱心公益之專業團體亦得參與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事業,爰列但書之規定。

(1071228 全文修正)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提出異議方式,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並明定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申請文件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提出申訴。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 都市更新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 異議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繕具名詞
(0871022 制定)

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組織形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以利管理。惟為使熱心公益之專業團體亦得參與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事業,爰列但書之規定。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提出異議方式,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並明定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申請文件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提出申訴。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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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14 條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