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的規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都更評選申訴會的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中產生爭議,申請人可以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將組建都市更新申訴審議會,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評審,並可能由主管機關的高級人員兼任。該審議會負責處理相關爭議並進行審核。具體都市更新評選申訴審議會的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方式等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定。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增訂設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之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都市更新評選申訴審議會處理。 四、第二項規定關於都更評選申訴會聘請人員之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增訂設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之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都市更新評選申訴審議會處理。 四、第二項規定關於都更評選申訴會聘請人員之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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