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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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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2. 2.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3. 3.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的規定,提起申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 若申訴人誤向非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的機關提起申訴,則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舉例:如果申訴人將申訴書誤送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收受申訴書的日子視為申訴人提起申訴之日。 2. 收受申訴書的機關應該在收受日的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轉送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舉例:如果地方政府在6月1日收受申訴書,則應在6月2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轉送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3.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在收受申訴書的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以書面形式將判斷結果通知申訴人和主辦機關;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個月。 舉例:如果都更評選申訴會在6月1日收受申訴書,則應在6月2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在8月1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和主辦機關。如果有必要,都更評選申訴會可以延長一個月的審議期限。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解有關爭議,應設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業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而延宕,影響民眾權益,並期運用民間充沛之專業人力,加速推動都市更新。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0961221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立法理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1071228 全文修正)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提起申訴之日及規範完成審議時程,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其提起申訴日期之認定。   四、第二項規定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及通知申訴人之期限。   五、第三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之審議期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7102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解有關爭議,應設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業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而延宕,影響民眾權益,並期運用民間充沛之專業人力,加速推動都市更新。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0961221 修正)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提起申訴之日及規範完成審議時程,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其提起申訴日期之認定。   四、第二項規定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及通知申訴人之期限。   五、第三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之審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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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規定:「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