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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2.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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