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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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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2. 2.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3. 3.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4. 4.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8條的規定,可以提供以下釋義: 1.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這表示在都市更新評選申訴的過程中,首要的審議方式是以書面來進行。申訴人需要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材料,該材料將作為審議的重要依據。 2.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該條規定了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可以根據職權或申請的方式,通知申訴人和主辦機關到指定的地點陳述意見。這意味著在審議過程中,申訴人和主辦機關都有機會透過陳述意見表達對該案件的看法。 3.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條規定了在都市更新評選申訴的審議過程中,申訴會可以委託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鑑定,並且可以通知相關人士來解釋或請求主辦機關和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4.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規定了在都市更新評選申訴的審議過程中,申訴會可以事先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和其他必要費用。關於這些費用的收費標準和繳納方式,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這些費用的收取是確保申訴過程的順利進行和相關工作的進行所必需的。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5 日修正)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補助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都市更新是都市發展之新產物,需要新財務機制,參考先進國家推動都市更新經驗,其資金來源非常多元、規模相當大且運用機制具有彈性,始得足以主導推動都市更新。反觀我國,第十八條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擬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均因缺乏資金規模,無法大力推展,爰中央確有必要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彈性引導政策性更新地區之更新開發或加速重大災害更新案重建完成。   二、有關政府設立特種基金,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已規定應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以更新團體實施更新重建之規劃設計費,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之,並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法規。

(1071228 全文修正)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申訴審議方式、陳述意見、鑑定及費用,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公開評選之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得囑託鑑定,以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五、第四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等規定。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710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一、都市更新是都市發展之新產物,需要新財務機制,參考先進國家推動都市更新經驗,其資金來源非常多元、規模相當大且運用機制具有彈性,始得足以主導推動都市更新。反觀我國,第十八條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擬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均因缺乏資金規模,無法大力推展,爰中央確有必要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彈性引導政策性更新地區之更新開發或加速重大災害更新案重建完成。   二、有關政府設立特種基金,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已規定應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以更新團體實施更新重建之規劃設計費,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之,並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法規。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申訴審議方式、陳述意見、鑑定及費用,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公開評選之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得囑託鑑定,以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五、第四項規定都更評選申訴會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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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18 條規定:「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都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