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如果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並且主辦機關認為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則主辦機關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不過,如果出於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這個條款的解釋,如果申請人對都市更新計畫的處理結果表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在認定這些異議或申訴有理由的情況下,必須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者暫停公開評選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處於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辦機關可以不遵從這個限制。 例如,如果申請人對都市更新計畫提出異議,主辦機關經過審查後確定這個異議是有理由的,主辦機關就應該撤銷原本的處理結果或者變更處理結果。但如果這個變更會對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那麼主辦機關就不需要撤銷或變更處理結果。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及其擬定、變更、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因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以符程序正義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並舉行公聽會。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得免再辦公開展覽,以爭取時效。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增列本條第四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及第三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維護並保障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三、第四項明定採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更新單元,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已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俾簡化程序。 四、配合上述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五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以加速更新時程,增加更新誘因。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同意比例之認定,以私有產權為限,修正條文第五項爰配合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之處置,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及其擬定、變更、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因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以符程序正義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並舉行公聽會。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得免再辦公開展覽,以爭取時效。
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增列本條第四項。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及第三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維護並保障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三、第四項明定採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更新單元,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已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俾簡化程序。 四、配合上述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一、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五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以加速更新時程,增加更新誘因。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同意比例之認定,以私有產權為限,修正條文第五項爰配合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之處置,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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