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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230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19、25、25-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參照,有關都市更新條例,是否就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免辦聽證,因涉及相關作業程序保障與行政效能兼顧考量,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修正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卓酌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之 1 及第 29 條之 1 所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或依同條例第 25 條規定採協議合建之事業計畫,得否免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辦理聽證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30315340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19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 3 項)前 2 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第 4項)…」係規範都市更新事業核定前之有關程序,依都更條例第 25條及第 25 條之 1 規定觀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條文第3 項及第 4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認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並已失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至於貴部是否就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免辦聽證者,因涉及該等相關作業之程序保障與行政效能兼顧考量,及都更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修正事宜,仍請參照上開說明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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