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39 條
- 1.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 2.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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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22條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同意比率時,除非在登記前已經取得所有權(例如因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否則在申請或報核時需要提供能夠作為證明的文件。這些文件可以是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 範例:如果一個都市更新案需要達到二分之一的同意比率,申請人可以提供土地登記簿和建物登記簿來證明同意人數達到了要求標準。 2. 如果在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中記載為公同共有人的,或者在進行繼承登記之前屬於繼承人的,應該根據同意人數來計算,並且用佔公同共有全體人數的比率乘以公同共有部分的面積來計算同意面積。 範例:如果某一塊土地的總面積是1000平方米,有10個公同共有人,其中6個同意進行都市更新,則同意面積為600平方米(10人中有6人同意,佔60%,乘以1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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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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