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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2.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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