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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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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2. 2.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22條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同意比率時,除非在登記前已經取得所有權(例如因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否則在申請或報核時需要提供能夠作為證明的文件。這些文件可以是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 範例:如果一個都市更新案需要達到二分之一的同意比率,申請人可以提供土地登記簿和建物登記簿來證明同意人數達到了要求標準。 2. 如果在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中記載為公同共有人的,或者在進行繼承登記之前屬於繼承人的,應該根據同意人數來計算,並且用佔公同共有全體人數的比率乘以公同共有部分的面積來計算同意面積。 範例:如果某一塊土地的總面積是1000平方米,有10個公同共有人,其中6個同意進行都市更新,則同意面積為600平方米(10人中有6人同意,佔60%,乘以1000平方米)。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土地上權利之處理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所估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處理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權利變換後之法律效果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相關事宜。

(1071228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未辦繼承登記無法確認繼承人,或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神明會尚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無法釐清權屬之情形,如須俟權屬確認後才能辦理都市更新,將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困難,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計算,如該所有權已登記者,以登記簿登記為準,建築物所有權未登記者,以合法建物證明記載為準,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先行拆除者,則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惟如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除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未明,實務難以明確執行,將影響同意比率之計算,未納入第一項除外規定外,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而能提出證明者,為保障其權益,亦得行使同意權並納入比率計算,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至於更新後應分配之房地,則按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六十三規定視為原登記名義人原有,並於更新後囑託登記予登記名義人。   三、為利實務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同意比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0871022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土地上權利之處理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所估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處理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權利變換後之法律效果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相關事宜。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未辦繼承登記無法確認繼承人,或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神明會尚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無法釐清權屬之情形,如須俟權屬確認後才能辦理都市更新,將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困難,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計算,如該所有權已登記者,以登記簿登記為準,建築物所有權未登記者,以合法建物證明記載為準,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先行拆除者,則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惟如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除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未明,實務難以明確執行,將影響同意比率之計算,未納入第一項除外規定外,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而能提出證明者,為保障其權益,亦得行使同意權並納入比率計算,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至於更新後應分配之房地,則按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六十三規定視為原登記名義人原有,並於更新後囑託登記予登記名義人。   三、為利實務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同意比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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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規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