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審議時,知悉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將結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當主管機關在審議過程中了解到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量異常增加的情況時,應根據其職權調查相關的事實和證據,然後將結果依照第29條的辦理程序審議或處理相關的爭議。 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在審議過程中的職權與責任,當發現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量異常增加時,主管機關應該進一步調查相關事實和證據,並根據這些調查結果來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的審議或處理相關的爭議。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都市更新過程公平公正,並防止利益不當的損害。 參考資料:臺灣法規資料庫,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與典權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回贖。
立法理由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原設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之處理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與典權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回贖。
立法理由第一項條文中「幢」修改為「幢(棟)」。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條文對於實施者代為清償或回贖前後之協調與塗銷,以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已於更新前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應如何登載,及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之限制登記能否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協調處理等,均無明確之規範,執行上易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限制登記。 二、按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業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該條自九十一年增訂及於九十五年修正以來,執行上尚無爭議,惟因涉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次修法時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主管機關審議時,知悉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將結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原設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之處理規定。
第一項條文中「幢」修改為「幢(棟)」。
一、鑑於原條文對於實施者代為清償或回贖前後之協調與塗銷,以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已於更新前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應如何登載,及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之限制登記能否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協調處理等,均無明確之規範,執行上易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限制登記。 二、按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二,業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該條自九十一年增訂及於九十五年修正以來,執行上尚無爭議,惟因涉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次修法時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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