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這表示,權利變換後分配給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及建築物將被視為他們原有的財產。這條規定確保了土地所有權人在權利變換後繼續享有他們所擁有的財產的權益。作為一個範例,如果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在權利變換後分配到了一塊土地,根據這條規定,這塊土地將被視為他原有的土地,他將繼續享有該土地的權益。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施者在其營運過程中,如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章程、權利變換計畫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情事,或都市更新事業廢弛、發生嚴重困難或缺失,而主管機關未能加以妥善處理,對於權利人或提供資金參與更新者之權益影響極大。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上述情事時,得限令實施者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或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者不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作處理命令,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以進一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實施者在其營運過程中,如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章程、權利變換計畫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情事,或都市更新事業廢弛、發生嚴重困難或缺失,而主管機關未能加以妥善處理,對於權利人或提供資金參與更新者之權益影響極大。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上述情事時,得限令實施者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或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者不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作處理命令,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以進一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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